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合伙承包的三门峡单包工程因结算问题正与发包方发生诉讼。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认为要待三门峡工程诉讼案结束后,才能作散伙后的清算,因此不同意散伙。原告又提出解除双方在江苏石庄工程的合伙,要求被告承担江苏石庄工程期间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对江苏石庄工程时务对账单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承担数额,理由不成立,因该对账单并不是该工程结束后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江苏石庄工程的债务,还需提供该工程最终结算依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当理解为原、被告承包所有工程的合伙。原告未提供解除合伙关系理由的情况下,并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承包工程中途阶段一个对账单所确定的债务,本院...(本文书还有7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