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医药公司)因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的规定,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调解,上诉人绿城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绿城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潘**返还绿城医药公司因潘**违法行为导致的错误支付和代潘**垫付的给潘**货款及罚款148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承担。事实与理由:潘**起诉绿城医药公司,请求绿城医药公司支付货款,绿城医药公司提出了反诉。通过在反诉案件的开庭审理,结合一审判决,绿城医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反诉案件事实查明不清,多项法律事实均未在审理时查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绿城医药公司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协议有效。本案的事实涉及的是药品经营行为,在我国药品的经营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法律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而潘**是自然人不具有经营药品的资格。为了规避法律,潘**以与绿城医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借用绿城医药公司名称,借用绿城医药公司企业员工的身份,利用绿城医药公司的帐号、票据、仓储、管理等资源,独自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条件对外销售药品。这曾经是药品行业内的普遍的做法,俗称“挂靠,走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发...(本文书还有72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