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松江支行称,(2015)鸠民二初字第0062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鸠执保字第00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在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之前就已经作出,且拖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经提交。现生效判决明确交通银行松江支行对该笔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拖内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支付,松江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合法。
松江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就交通银行松江支行诉蓝姆焊接公司、蓝姆设备公司、广州蓝姆公司及拖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垫资款本金2,098,713.33元;二、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垫资款实际清偿日...(本文书还有28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