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汉阳区鸿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鸿达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文利、胡正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建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租金512,37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770.4元(按设备总价值的1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196,918.6元(被告未归还钢管8,597.9米、扣件5,094套,按钢管20元/米、扣件4.9元/套计赔),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器材赔偿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169.72元/天计租);4、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本案财产性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于2008年签订《周*材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因承建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程项目租用原告建筑器材;自结算租金物资退还完毕后合同终止。合同对租金标准、器材成本价值、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共计73...(本文书还有59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