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津邦达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检验服务费10,455元、apc物流控股有限公司的运费272,923.86元、付安菲尔德建筑公司维修费130,227.086元、两次翻译费8,700元。以上共计422,305.946元;二、驳回天津邦达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94元,由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邦达公司于庭后提交三份证据,一是电子邮件公证书,证实邦达公司在开工前已将各项技术参数及数据要求交给中...(本文书还有21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