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沁阳能源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作为新成立公司出资,尽管兰花煤矿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但经审查,一、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存在大的偏差,基本可以确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兰花煤矿公司主张侯**诉请款项金额涉嫌违法,但无确切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兰花煤矿公司对沁阳能源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3年4月29日,沁阳能源公司与兰花煤矿公司签订《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收购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沁水县土沃东阳辿煤矿实物资产合同》,合同条款7.1.4款约定:”......如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后发现甲方(沁阳能源公司)所欠该等债务的,则继续由甲方负责偿还。若债权人因该等债务将乙方(兰花煤矿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提起法律诉讼的,乙方及其控股股东有权向甲方进追偿,甲方必须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因应诉而...(本文书还有8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