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辉祥公司与被告彭***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现在经济困难,不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辉祥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蜀字第0014160006号),约定:原告向辉祥公司提供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日,为担保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能够实现,彭**、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确认彭**、向*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辉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蜀字第1015150012号),约定原告向辉祥公司提供200万一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辉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本文书还有13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