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与被告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被告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柳*乡蘑菇滩村至六墩乡修建水渠,2015年6月12日水渠修建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债务予以了确认,欠条上载明:”今欠丁**挖机租赁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欠款人杜*,2015.6.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被告支付45000元,剩余55000元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的时...(本文书还有11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