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汇富公司)、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8月、9月期间,向原告推荐、介绍“鑫泰3号”产业发展基金(二期)的相关信息,并提供该产品宣传资料及《尽职调查报告》等材料,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及可兑付性。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9月13日购买了“鑫泰3号”产业发展基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投资期届满,却出现投资本金及剩余收益不能兑付的问题。据此,原告多方查询得知,该基金存在重大问题:即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关于项目融资方和担保方等书面资料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认为,被告鑫茂汇富公司作为“鑫泰3号”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的推荐方,与基金项目管理方、融资方、担保方等恶意串通,向原告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基金重要事实,致使原告陷入错...(本文书还有8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