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尔木市公*管理处与被告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市公*管理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处自建的蹦床、电瓶车、飞象、小火车、猴拉车游乐设施,返还占用的土地;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8日合计15个月的租金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0日,格尔木市儿童公*与被告签订《儿童公*游乐设施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在格尔木市儿童公*投资建设经营蹦床、电瓶车、飞象、小火车,管理费用为5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09年12月29日,格尔木市儿童公*更名为格尔木市公*管理处,负责管理市属公*。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加了经营猴拉车的项目,第一年度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直至20...(本文书还有31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