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被上诉人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龚**多支付借款本金5746100元、利息1500000元,共计7246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已向龚**偿还借款5746100元错误。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无法分清是借款还是还款,原审法院将这一期间双方的资金流水视作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向龚**的还款是错误的。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5746100元是偿还龚**的借款。因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出借人都是会出具还款凭证的。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龚**主张的150万元利息错误。龚...(本文书还有48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