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的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袁**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意伤害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寻衅滋事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袁**所提其故意伤害犯罪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利辛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市定海路派出所不能提供袁**的归案经过;定海路派出所于2014年1月2日对袁**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明袁**报称其是主动到派出所配...(本文书还有7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