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座落在甘南县建设街龙泉**号楼**单元**室(面积65.31平方米)**房权证甘*******住宅登记为第三人嵇**所有。2013年11月6日,嵇**因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经甘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嵇**给付赵**12109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每月利息2670.00元,至还清时止。就该调解协议,双方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甘民确字第13号民事决定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甘民确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争议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许买卖、抵押。该裁定书与决定书显示于2014年5月3日由嵇**签收。决定书生效后,赵**向本院申请执行,嵇**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日期履行义务。
2014年6月3日,原告贺*女婿李**以贺*与嵇**之间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依据,办理了销售不动产...(本文书还有13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