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
再审申请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平罗*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和公司、翔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刘**向泰和公司出资10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刘**系泰和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时认定刘**委托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代为出资1000万元,占股25%。原审法院查明,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共出资5000万元,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出资1000万元,2009年1月6日出资1000万元,2009年4月8日出资3000万元,有验资报告证明;2.刘**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翔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委托出资款的证据。事实上翔龙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收到刘**1000万元的委托出资款,最多只有案外人在翔龙公司处500万元往来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向泰和...(本文书还有24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