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朱**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银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解散永日公司,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宁民商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原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主要理由:(1)永日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公司运行正常,未达到公司解散的程度,公司继续存续不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2)永日公司担负着重大社会责任,公司对客户的电梯运行提供终生维修服务,一审判决解散公司将会给客户利益带来损失,给电梯安全运行,给社会带来诸多无法补救的隐患。(3)永日公司的两名股东虽然在离婚后沟通出现问题,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达到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地步,也未出现永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永日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赵**系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起诉解散公司。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是人合兼具资合,永日公司两股东基于离婚及离婚后关系的进一步恶化,目前,双方的关系已势不两立,不仅原有的人合基础不复存在,也使资合维持关系彻底丧失,由于矛盾双方互不妥协,从而形成一种僵持不下的局面,使得永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陷入僵局,公司所谓的股东会实际成了”一人会”。被上诉人持股比例是49﹪,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所有决议应有...(本文书还有77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