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业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将资质提供给被告宏业集团公司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园沟北探矿区煤田地质环境灾害综合治理工程中使用,原告并负责此工程的爆破作业工程及相应爆破服务;合同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工程量确认及结算方式为:1、工程量以该项目设计方案确定的拐点范围为准;2、结算方式预为付款方式;3、雷管单价2.30元/发、炸药单价8400元/吨,爆破服务费每吨炸药收取500元”等内容。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荣昌爆破公司签订《共同承包协议书》,双方平等协商,就共同承包被告宏业集团公司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园沟北探矿区煤田地质环境灾害综合治理工程事宜,达成合伙协议。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荣昌爆破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根据乌素图沟北地区业务的变化,合同阿拉善左旗北方和平化工有限公司协商,达成补充协议:”1、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沟北爆破业务由原告(...(本文书还有22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