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木立坤、李*犯诈骗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木立坤所提其没有虚报23万元,只是用来冲抵前期花费的开支,不应认定为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木立坤虚报事实骗取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公务开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成为阻却犯罪的抗辩事由,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木立坤所提其于案发前主动退赃并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文书还有5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