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2、(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167号和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查封清单及送达回证;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函;
4、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
5、被告码头分公司出具的讼争集装箱的堆存情况;
6、2000年7月6日第三人与华沁公司等签订的《委托代销美国#2废铜协议书》。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06)沪一中执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4号生效判决的执行已中止;同时提交一份与讼争18只集装箱同时被查封的5只集装箱涉及的由usainternationalbusinessconnectionscorporation(以下简称“ibcc”)签发的lgwoo448/449提单,证明法院已经确认ibcc签发的提单是物权凭证。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其委托美国律师查询的有关ibcc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该公司有权签发提单,第三人持有的ibcc提单是物权凭证。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83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lgwoo448/449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ibcc签发提单未获授权;针对原告委托美国律师调查的证据,两名被告对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方可确定证明效力,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ibcc有权做无船承运人,无法证明其获授权签发了lgwoo448/449提单。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6两名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用;83...(本文书还有65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