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博仁公司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应以官渡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委托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本案的中止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必须以另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和“另一案并未审结”。分析本案而言,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的委托合同纠纷确系在审理的过程中。然而,该案的委托合同成立与否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中博仁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必须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仅为合方公司和博仁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依约承担。依据盖有博仁公司真实印章的《委托书》的指引,发货人的合方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竹龙公司就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其次,博仁公司主张《委托书》未送达给竹龙公司,因而其与竹龙公司的...(本文书还有8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