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第三人云南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云南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上诉请求:1.将本案作为股权转让纠纷审理。2.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双方签订《合作购车协议书》后,成立了奔马公司,各方的合伙投资已经转化为公司股份,故双方之后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2.《终止协议书》是奔马公司与黄*签订的协议,杨*仅是作为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杨*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一审判决由杨*返还黄*腾冲勐新村钨锡矿山20%股份价款200万元违背《终止协议书》关于“不论盈亏双方不得任何形式再终止合作或退股”的约定。4.《终止协议书》未经股东会决议,未进行公司清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5.一审判决杨*返还黄*代付的按揭款18.7万元缺乏依据。6.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黄*与杨*之间是合伙关系,黄*按照《合作购车协议》的约定投入了500万元,后因合伙无法继续,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黄*共投入500万元,按照《终止协议书》的约定,杨*应...(本文书还有65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