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工集团、中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称,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三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我行不同的三家授信客户提供总计2750万元的质押担保,2015年12月1日,被执行人中达公司与我行签订《质押合同》,为我行另一授信客户提供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将该公司在我行开立的375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给我行。根据质押合同约定,质押存单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因被执行人中达...(本文书还有18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