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上诉人陈**、赵*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易门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隆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关**、原审被告易门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混淆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孙**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其二人实际支付了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孙**于2013年11月13日出借的款项与2015年5月13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具有关联性。二、孙**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存在明确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原判将54万元视为支付借款的利息,损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人认为,54万元系清偿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三、原判判令孙**有权拍卖贵隆房地产公司房产清偿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贵隆房地产公司未为借款以房屋买卖形式提供担保,也未与孙**签订过任何交易合同,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仅是赋予出借人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申请拍卖的权利,而非诉权。...(本文书还有57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