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所确定的违约金的截止日期问题。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明确确定“如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前未将原告李*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路x号**栋x号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则由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该义务止,按照原告李*已付房款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本文书还有4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