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及破碎机使用费961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份到7月份,被告因承包中铁十一局在义乌市大陈*对坞村、杜**、大陈*使用了原告的挖机及破碎机,由原告驾驶挖机与破碎机为被告进行施工。2010年7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及破碎机使用费151433元。在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柴油为原告的挖机和破碎机加油以抵扣部分挖机和破碎机使用费。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挖机及破碎机使用费。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原告挖机及破碎机使用费96126元...(本文书还有8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