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侯**为向钟xx追回借款,便伙同被告人车家朝、虞**、虞**到钟山县钟山镇金竹村钟xx家把钟xx强行带至贺*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车**经营的“名典”陶*店。被告人侯**向钟xx追钱未果后便交待被告人车家朝不准被害人钟xx离开。之后,被告人车家朝安排被告人虞**、虞**在“名典”陶*店**楼的房间看守被害人钟xx。被害人钟xx直至2012年8月1日下午5时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家朝、虞**、侯**、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xx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车**、莫**、虞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车家朝、虞**、侯**、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家朝、虞**、侯**、虞**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本文书还有8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