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1月9日,马鞍村二社(社长杨**)与社员叶**、陈*英签订马鞍矸砖厂补充协议,对出资金额、比例盈余分配、管理等作约定。同年12月18日,马鞍矸砖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经济性质为集体。1994年2月25日,马鞍厂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为杨**,任**。1997年3月13日,马鞍厂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为陈*英,任**。2003年6月6日,马鞍厂申请变更登记,将住所由荣昌县广顺镇马鞍村二社变更为荣昌县广顺镇工农村八社、注册资金由7万元变更为236000元,增资部分为广顺镇工农村八组增加出资83000元,叶**、陈*英各增加出资41500元。2006年5月4日,马鞍矸砖厂、杨**、梁**(三人均为甲方)与乙方陈*英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马鞍矸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间为200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承包费为每年2万元,每半年交1万元给甲方。2014年12月2日,马鞍矸砖厂(甲方)与陈*英、叶**(二人均为乙方)签订《马鞍矸砖厂解除协议》。随后...(本文书还有9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