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陈**主张鲁泰公司支付第四次科技成果转化奖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未查清,一审认定有误。主要理由为:1、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第四次科技成果转化奖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陈**与鲁泰公司太平煤矿于2000年11月3日签订的《技术创新和生产力转化承包合同书》第三部分“两个项目研究达到的水平”中约定,“通过专家评定,能够应用于生产过程中,科技成果能转化为经济效益。项目获得成功后,课题组按照实施科技成果后,采煤工作面连续三年实际采出的产量和矿此三年的吨平均利润计算奖金。”根据陈**及鲁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第四次科技成果《“三下”厚...(本文书还有11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