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门秀军、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秀军的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港东疆港区中铁电气化局承建了天津集装箱货运中心施工工地的运土石方工程。中原五环公司从天津港东疆港区中铁电气化局承建了部分运土石方工程。中原五环公司具备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门秀军挂靠中原五环公司,中原五环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门秀军。门秀军因为工程需要,找到张**,让张**为其联系运土车。张**每人每车抽利20元。门秀军和张**均无运土石方的相应资质。原告郭**经张**联系于2012年4月初到东疆港区工地从事拉土工作。原告自带车辆、人车一体。每天工作10个小时,一天工钱240元,按天核算,如有加班费用另计,汽车燃料油由雇主承担。在平时的工作时间中由被告门秀军及张**进行日常的管理,如迟到早退或者因拉土次数的多少给予适当的罚款和奖励。
2012年5月9日,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因案外人郭天亮扔小石块击中其头部而停车查看,行驶在其后面的于长海的车被郑*海的车追尾发生溜车,将原告挤在于长海的车与原告自己的车中间,从而发生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市港口医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36天。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大网膜破裂、骨盆骨折等伤。原告郭**因事故发生了医药费90592.36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门秀军在事故发生后为郭**垫付医药费80000元。后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本文书还有75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