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百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通知上诉人百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韦**,被上诉人岑xx的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案件调查。书记员鲍璐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1.0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2.08平方米、公摊面积8.97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64457元,保险金349.07元,余款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从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共分期付款39485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实际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2.4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5.18米,总建筑面积为17.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1.05平方米)少13.45平方米,面积缩水43.3%,超过了面积误差在3%的范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本文书还有50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