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与被告陈**、洪*、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洪*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告塔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塔山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义乌市荷叶塘小学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塔山公司承包建设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二标,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4592640元,合同工期420日,项目经理杨*银,并约定不得违法转包等。被告陈**、洪*系夫妻,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员。在承建工程过程中,被告陈**叫原告驾驶其挖机、破碎机提供劳务。2015年11月18日,被告陈**经过结算确认因施工该工程尚*原告5300。被告塔山公司与义乌市荷叶塘小学签订了协议书合法有...(本文书还有31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