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被告施**不服并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因上诉人施**申请撤回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5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施**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施**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施**以生意资金需要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施**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本文书还有9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