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公司)诉被告粟长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柳*市柳*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福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粟长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飞龙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四条第六点已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则被告当月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当月10日。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已通过本院向被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已撤诉)的事实,则本院有理由相信,2011年7月16日之前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物业服务费用的诉...(本文书还有29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