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哈尔滨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2016)黑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龙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华茂公司向龙一公司借款1200万元,龙一公司于当日将1200万元汇入华茂公司的账户。华茂公司收到借款后,向龙一公司开具一份加盖华茂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以下简称《结算票据》),华茂公司工作人员吕*、苏某在该《结算票据》的收款人处签字。2014年10月13日,龙一公司向华茂公司出具了《催款函》,华茂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该《催款函》,其工作人员苏某在该函上签字确认。
龙一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华茂公司给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03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龙一公司与华茂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龙一公司将1200万元汇入华茂公司账户上,华茂公司向龙一公司出具《结算票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但龙一公司有权随时向华茂公司主张债权,龙一公司要求华茂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龙一公司要求偿还《催款函》后产生的利息应予保护。判决:一、华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一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华茂公司于...(本文书还有68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