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宋**与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讷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向检察机关申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齐检民抗字第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日29日作出(2010)齐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讷河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讷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齐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09)讷民初字第256号、(2011)讷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讷河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王**提出反诉,该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2)讷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后,陈**、宋**、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范永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秀丽、审判员梁丽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婧婷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陈**、宋**与王**合伙开发讷河***小区,并以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分利润、共担风险,陈**投资220万元...(本文书还有51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