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崔*、徐**为被告。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陈*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菲、人民陪审员马巧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楚某运动器材厂向原告购买纸箱等产品多年,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仍有197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客户月结单、送货单、证人段某的证言、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企石xxx纸箱加工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订单。
被告崔*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本文书还有47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