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在民权县北关镇郑*地锅鸡饭店,被告人刘**酒后无故滋事,用菜刀将被害人崔某面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崔某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2日晚上,其和刘*3、刘*2、刘*1在郑*地锅鸡吃饭喝酒,其喝多了酒,因为以前的事和王*吵开了,后来不知道因为啥,其和跟王*一起来的那个年轻孩吵开了,其从店里掂了把菜刀,把他砍伤了。其和他没有啥矛盾,喝多酒了,不知道因为啥把他砍伤了。
2、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王*是刘*4料厂的司机。2016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和王*到民权县北关镇郑*地锅鸡接刘*1。...(本文书还有18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