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葛**、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甘南县种子公司因欠银行贷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该公司所有的各乡镇种子站的房屋进行处理。2005年10月15日,迟国福以140,000.00元的价格购得兴十四镇(原音河镇)种子站200㎡办公室,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1月25日,迟国福与其子迟骋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迟骋。迟骋于2007年4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查明,在迟国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葛**、张**夫妇一直占有、使用其中60㎡的房屋从事种子经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迟国福与甘南县种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得兴十四镇(原音河镇)种子站200㎡办公室,并于2007年1...(本文书还有12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