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日港集团、日港公司、广富商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书面答辩。
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铁路支行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即《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附图。证明铁路支行于1994年9月22日购买了日港集团开发建设的大厦**层计1047.46平方米房屋,及地下两个车位。计9262526元。证据2,即《建设银行转账贷(借)方凭证》、《收款收据》。证明铁路支行先后向日港集团支付购房款8610015元。证据3,即《日港大厦物业管理收费协议》。证明铁路支行至今仍使用购买房屋。证据4即《致“日港集团”公司的函》。证明铁路支行于2003年催促日港集团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即日港集团工商档案。证明日港集团成立于1993年12月24日2003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6,即日港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日港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6日,系中外合资企业。证据7,即广富商城工商档案。商业大厦(辽宁日港商业大厦)1999年5月20日更名为广富商城,其与日港公司(辽宁日港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单位。铁路支行所购买的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商业大厦名下。证据8,即“大厦”的房产档案。证明日港集团是“大厦”的建设单位。证据9,《产权转让证明》。证明日港集团与商业大厦恶意串通,于1996年2月28日将“大厦”所有权(含铁...(本文书还有50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