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吴*汾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吴*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解除,并由被告吴*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租赁场地;二、被告吴*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加工费(租金)325000元;三、被告吴*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49719.64元,并返还翻搅机1套、移位机(45#钢)1台、翻抛机1台、低压配电柜(ggd380v100千瓦)2台、沼气发电机(潍坊超燃...(本文书还有11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