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焦**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获嘉县花卉路吴*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公司。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54387.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焦**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本文书还有47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