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郝**、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3)山林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梁**、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郝**及其法定代理人郝**、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郝**与李**均居住在肖**开办的学生宿舍,2012年9月5日晚7点多,郝**在**层铺李**的床上吃干粮,被李**推到地下,致使郝**头部受伤,经诊断头部硬膜外血肿、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法医鉴定郝**为九级伤残,发生费用为81218.5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2784元(15696元/年×20%×20年)、医疗费15344.57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40元。李****在郝**住院期间为郝**垫付3000元,肖**在郝**住院期间为郝**垫付10790元。
原审判决...(本文书还有33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