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被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尚**、张**之间的债务抵偿行为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尚**在一审答辩中称张**偿还现金为4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1000元。债务抵销行为发生后,尚**发现该酒价格为345元∕箱,张**找人将酒箱上的价格更改为1380元∕箱,酒箱二维码扫描价格不能认定为该酒的实际价格,酒瓶上二维码扫描价格与更改前一致,均为345元∕箱,对应的产品净含量为500ml×4,说明该酒...(本文书还有18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