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立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与被告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新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一部。双方于2016年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99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7日以21000元为基数结清欠款,若不能按时付款,仍按照29900元付款。2016年3月7日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9900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金**未答辩。
原告立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3年6月3日的吊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在湘潭施工。②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9900元,并约定3月7日前结清按210...(本文书还有9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