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工资补差,共计人民币119634.7元。
被上诉人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经济裁员已经报备,不存在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1984年的工伤,在企业改制后已补偿;上诉人的工资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工资补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375.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23638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2836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退费759.1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9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补差3951.18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255.17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文书还有50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