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冶金公司)、宋**、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被告新疆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被告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刘**劳务费劳动报酬15030元,原告刘**到被告新疆冶金公司承建的兵团草湖工业园新建30万锭示范棉纺厂建设项目1号厂房工地务工。该工程由被告新疆冶金公司转包给被告宋**,被告宋**又转包给被告王*。至2015年12月,被告方**原告劳务费,经...(本文书还有16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