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颐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与大禹公司转让的只是普通债权,不是优先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2、法院查封的是第三人大禹公司的到期债权,在查封时中铁十九局和二十局都向法院声明是大禹公司的债权,而不是上诉人的债权,因此上诉人无权对法院查封提出异议。3、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确权之诉,上诉人的请求已超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大禹公司、常*、旭丰公司未作陈述。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受让的大禹公司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哈佳铁路项目经理部债权593335.5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债权的执行措施;2、判决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与第三人大禹公司签订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大禹公司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哈佳铁路项目经理部债权属原告所有;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常*、大禹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常*...(本文书还有23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