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朱*编造谎言,以其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或为信贷公司(投资理财公司)工作为名,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向多人借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此诈骗他人钱款,共计920万余元,用于购房、购车、挥霍及偿还部分借款、支付利息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朱*以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为名,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秦*1借款74万元,并通过秦*1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10万元,共计84万元,以付息之名返还668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收据:载明2015年2月4日,朱*收秦*123万元;2014年4月3日,朱*收秦*151万元,以上出具的分散票据无效,止于2017年5月1日。
2、草稿本:载明秦*1(秦*2)本金84万元,总利息668600元元,84万元-668600元=171400元,包括张某1本金10万元、利息10.8万元。
3、被害人秦*1的陈述:其和**的父亲朱*3是刘*煤矿的同事,朱*3问其是否有闲钱,朱*在贷款公司上班,可帮其放钱,有高利息。其问朱*是否安全,她说让其放心,她在贷款公司上班,借款人都有房产和车辆,没有任何问题。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十次借钱某2静,共计74万元,不含张某1的10万元。朱*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是汇总后的51万,另一张是2015年2月4日出借的23万。借款大部分是现金,另三四次汇至她农*卡(卡号**×××11)上。朱*共给其利息约34万,2014年底之前,朱*均现金支付,每月一次,约十三次,此后往其农*卡(尾号**)转款约10次,利息有6分,也有8分,借条上有记载。张某1的利息单算,有6万余元。后*,朱*说借款人亏了,没有钱还。扣除朱*已付的利息,其至少有25万元本金未收回。
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秦*1说他朋友的孩子经营贷款公司,问其有没有钱,少点也行,其同意,开始其将钱交给秦*1,朱*付息后其逐步追加到10万元,没有借条。之前,秦*1给其现金付息,后*将利息汇至其银行卡。扣除朱*所付利息,其约有三四万元本金未收回。
5、被告人朱**供述:2015年之前,其以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之名骗取秦*1的本金和付他的利息都能够持平,2015年借了23万元,应该没有付息,以已付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尚欠约23万元。刚开始张某1、秦*1的钱是合在一起给其的,其账本记载的支付利息668600元,包括付给张某1的...(本文书还有411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