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和兴友公司订立口头供货合同,约定魏**向兴友公司供应粉煤灰,兴友公司支付货款。后魏**按约定向兴友公司供货,截至2012年4月2日,魏**共计向兴友公司供应价值256690.86元的货物。魏**自认兴友公司已支付70190.86元。兴友公司尚欠魏**18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魏**、兴友公司口头订立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魏**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兴友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魏**提交的结算单,该院确认截至2012年4月2日,魏**共计向兴友公司供应价值256690.86元的货物。魏**自认兴友公司已支付7...(本文书还有13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