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株洲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张*等21人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袁**、王*,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理人李*、左**,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张*、张**、郝**、易**、陈**、周**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判;2.撤销(2016)株金管(市)催建字第(03)号《催建行政决定书》和(2016)株政复字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株洲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书还有22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