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以经营影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元月1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2013年元月14日,被告立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得谭慧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韦丹红2013年1月14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韦丹红向原告谭慧鹏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但未...(本文书还有630字未显示)